(2008年5月27日天元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17日天元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并按照株洲市《全市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天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天元区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区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备案。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按照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报送备案材料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备案文件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法律、政策依据的具体条款,合法性审查情况、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规范性文件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文件文本;
(五)其他参考资料。
第七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作如下处理:
(一)对文件进行接收登记、形式审查、分类归档;
(二)对不符合第六条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通知报送机关10日内补充或重新报送备案资料。补充或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对通过形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备案审查登记表》,记载文件名称、起草部门、文件编号、接收时间、审查结果等内容;
(三)区人大法制委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规范性文件所涉及内容分送区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审查;
(四)乡镇人大主席团或人大街道工委组织力量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本办法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是指区人大法制委、乡镇人大主席团或人大街道工委。
第八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九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违法增加国家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四)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五)违反授权规定;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审查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60日内完成。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第三方等方式,邀请有关单位、律师、利益相关方等参加,也可以邀请区人大代表、政府部门业务骨干、实务专家与会,广泛征求意见。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区人大专门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和人大街道工委可以要求文件起草单位说明情况;也可以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或者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
第十二条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由区人大专门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和人大街道工委提出审查意见,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60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乡镇人大主席团和人大街道工委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该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街道办事处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废止的,人大街道工委向区人大法制委进行书面报告,区人大法制委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按照程序,对上列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废止的,乡镇人大主席团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议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按照程序,对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五)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区人大法制委接收、登记、审查。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办法第四条(四)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
上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区人大法制委接收、登记;必要时可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可以向乡镇人大主席团和人大街道工委书面提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乡镇人大主席团和人大街道工委接收、登记、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意见。审查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照规定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不属于本级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应当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文件的文件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听取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区人大法制委、乡镇人大主席团和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每年12月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乡镇人大主席团每年一季度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区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和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区、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人才库,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撑。
乡镇人大主席团和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做好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具体工作,细化审查内容,突出审查重点,制定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流程图,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区人大法制委应当加强与区委、区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乡镇、街道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在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乡镇人大主席团和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建立健全与乡镇党委、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增强备案审查整体合力。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责编:瞿章鸿
一审:梁宇声
二审:易湘锋
三审:吴丹
来源:株洲高新区(天元区)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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